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维权案件数量激增,但知识产权维权“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的问题一直是行业内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如何在案件数量与司法资源之间寻求平衡,同时兼顾权利人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从实践困境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政策,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现状与困境:案件积压与判赔失衡
1、案件数量激增,基层法院不堪重负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管辖调整将部分案件下沉至基层法院,但案件总量持续增长(尤其是商标、著作权领域),导致基层法院难以在审限内结案。部分法院为缓解压力,将案件转入“形式化调解程序”,久调不决,反而加剧效率问题。以本人在某省做的一个维权案件为例,于去年3月份从网上立案后,审查意见让线下提交资料,待邮寄纸质材料后会一直处于等待过程,多次拨打立案庭电话被告知有上千件案件处于调解程序中,跨年审案跨度达一年也很正常,确实无法及时解决。
2、司法资源短缺,审判能力不足
跨区域管辖后,基层法院案件量陡增,但具备知识产权专业能力的法官数量有限。部分法官年处理案件量达数百甚至上千件,高强度工作导致审判质量与效率双重下降。
3、维权动机异化,判赔标准模糊
恶意诉讼泛滥:部分主体通过批量诉讼牟利,而非以制止侵权为目的,消耗司法资源的同时拉低判赔平均值。
判赔数额失衡:法官为快速结案倾向于调解或低额判决,导致真正投入高成本取证的维权主体难以获得合理赔偿。
4、网络侵权加剧,固证与追责难度降低
互联网平台(如抖音、微信公众号)的普及,使侵权行为更易被发现,但也导致维权线索激增。自动检索技术的应用虽便利了取证,却进一步推高了案件数量。
二、核心矛盾:效率与公平的博弈
当前困境的本质在于:
效率需求:法院需快速消化案件以缓解积压;
公平需求:权利人期待合理判赔以弥补损失、震慑侵权。
若仅追求效率,可能牺牲个案公正;若过度强调公平,则加剧司法资源紧张。那么如何实现动态平衡?
三、规制路径:精准施策与制度创新
(一)区分维权目的,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1、建立“目的审查”机制
法官应主动核查原告的诉讼历史与关联案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文件,对批量诉讼主体重点审查其维权动机。
恶意诉讼:以牟利为目的的批量案件,适用最低法定赔偿标准,压缩其盈利空间。
正当维权:以制止侵权、净化市场为目的的案件,适当提高判赔额度,覆盖维权成本并体现侵权代价。
2、强化惩罚性赔偿适用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情形的恶意侵权者,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以原告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为基数计算赔偿额,形成震慑效应。
(二)动态调整判赔标准,平衡个案公正
1、引入“判赔梯度”机制
根据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维权成本等因素细化判赔标准,避免“一刀切”式低额判决。例如:
轻微侵权:以调解为主,快速结案;
重复侵权/恶意侵权:适用顶格法定赔偿或惩罚性赔偿。
2、推广“要素式审判”模式
对事实清楚、证据明确的案件(如字体、图片侵权),采用简化审理流程,提升效率的同时保障判赔合理性。
(三)完善配套机制,缓解基层压力
1、扩充专业审判队伍
通过定向培训、跨区域法官协作、引入技术调查官等方式,弥补基层法院专业能力短板。
2、优化立案与调解程序
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杜绝“以调代审”的形式化操作;探索“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模式,缩短审理周期。
2024年12月27日,最高法办公厅秘书一处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规范民事案件立案与调解工作的意见》(全文附后),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这份意见的出台对于解决诉前调带来立案久拖不决等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规明确:取消“诉前调”案号,统一用“民初字”案号,调解流程从“诉前”挪到“诉中”。简单说就是——先立案,再调解!
四、结语:以制度创新推动良性循环
知识产权维权的核心在于“保护创新”而非“制造诉累”。通过区分维权动机、动态调整判赔标准、完善配套机制,既能缓解法院压力,又能引导权利人理性维权,最终实现“高效解纷”与“精准保护”的双重目标。未来,需进一步探索案件分流、技术赋能等创新路径,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注入新动能。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规范民事案件立案与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巩固深化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果,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现就严格依法规范民事案件登记立案后开展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立案登记制改革不动摇,切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全面落实自愿、合法原则,从制度上、源头上解决未经立案先行调解、强制调解、久调不决等“立案难”、“不立案”问题。
二、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民事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登记立案。适宜委托调解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在转入审理程序前,可以委托调解员或者调解组织调解。
三、登记立案后开展调解工作的案件,调解期限自调解员或者调解组织签字接收法院移送材料之日起计算。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可以将调解期限延长30日,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起诉或者即时履行的,人民法院记录在案后以“其他方式”结案。当事人明确要求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五、登记立案后调解不成,或者调解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当转入审理程序依法办理。
六、调解不成、转入审理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未按时交纳的,依法按照自动撤诉处理 。
本意见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4.12.27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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