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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取得判例及规定(专利、商标…)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这一条是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与知识产权都属于私权,都是民法中的权利---民事权利。但是,知识产权客体,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不能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物权的取得。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取得判定。


一、专利权

1、再审申请人隗寿宏与被申请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宗林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20号

裁判要旨:我国现行法律亦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例外规定,一般情况下该种权利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判断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否为善意,可以考虑受让该财产的具体过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受让该财产的目的等因素。受让人对其受让行为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条件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宗林除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隗寿宏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以1万元的价格取得本案专利权,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登记手续外,对其受让时是否是善意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者作出任何说明。在本院听证过程中,科尼乐公司从李宗林与隗寿宏的关系、李宗林自身并不生产与本案专利有关的产品、转让价格远低于本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等方面对李宗林在受让时是否具有善意提出了质疑,李宗林对此始终未作出任何有说服力的解释。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宗林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2、广州美吉第六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高森喜、广州美茜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1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38号

裁判要旨:关于美茜日用品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所有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一审:关于专利权转让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因专利权属财产权,该类权利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登记的方式获得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在性质上与物权类似,具有对世性,故在无例外规定的情形下该类权利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并将该财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参照《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高森喜对涉案专利不具有所有权,其转让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美茜日用品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对其受让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负有证明责任。美茜日用品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姜浪滔签订了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并以15000元的价格受让含涉案专利权在内的三个专利(均为美吉公司与高森喜因专利权权属发生纠纷的专利)权利,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理登记,除此之外,对其受让时是否善意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作出任何说明。高森喜曾是美茜日用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美茜日用品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于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其知晓高森喜与美吉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同时专利转让价格远低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而美茜日用品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涉案专利的转让过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专利的转让价格等因素综合分析,美茜日用品公司与高森喜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难以认定美茜日用品公司对涉案专利的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故对美茜日用品公司关于善意取得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本案中,高森喜对涉案专利不享有所有权,其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高森喜曾是美茜日用品公司股东及总经理,本案证据显示,2013年5月13日姜浪滔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8月15日高森喜向美茜日用品公司转让涉案专利所有权。美茜日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端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知晓高森喜与美吉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美茜日用品公司在明知高森喜与美吉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受让了涉案专利,美茜日用品公司主张该转让行为系善意取得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美茜日用品公司的善意取得抗辩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美茜日用品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高森喜认为原判决认定美茜日用品公司受让涉案专利并非善意取得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商标权

1、案例(案件事实来源于网络,尚未查询到判决内容):

2009年10月,原告(商标持有人)委托第三人通麦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KS”,成功注册之后,在2010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全润公司,分别委托通麦公司、海陆公司就“KS”商标转让签订了一份合同,转让费用显示为5.8万元。2013年6月,全润公司又与力士达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商标“KS”转让给了力士达公司,转让费为35万元。

2018年1月,原告发觉之后,以全润公司为被告,海陆公司、通麦公司、力士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涉案商标所有权应归其所有,被告依法配合办理商标过户手续,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8万元。

被告认为:

1、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2、涉案商标是由原告处转让给被告,是为有效,且被告受让涉案商标系善意取得;

3、若确定为他人冒名转让涉案商标,也应该由实施假冒的行为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海陆公司与通麦公司则辩白,表示自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力士达公司则认为自己作为善意商标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

1、确认商标归属权不适合两年诉讼时效规定,故全润公司提出的诉讼过期意见不予采纳;

2、鉴于第三人力士达公司善意取得了涉案商标,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被告全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商标转让时,对签章人的身份进行充分核实,以及就涉案商标转让支付了合理对价,全润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取得不构成善意取得,其并非涉案商标的实际权属人,却将涉案商标转让他人从中获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全润公司赔偿阿翼经济损失5.8万元。

一审判决之后,原告、被告均不服,遂继续上诉。二审主要围绕全润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展开辩论:

原告:被告非善意,商标权应当归其所有

原告认为自己是涉案商标的原所有权人,其同意转让商标的公证声明书是他人假冒,且已经被撤销,故自己与全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按照全润公司陈述,商标转让款的支付是其公司代表去外省缴纳,但是代理公司就在厦门,这与一般交易常识不符。原告还认为假冒者与全润公司、海陆公司三方串通,通过假的公证书骗取商标局核准转让,故涉案商标权应当归其所有,全润公司应该赔偿损失。

全润公司:不知情且已付对价,自身无过错

被告全润公司表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人持有原告身份证原件、商标注册证原件、公证书原件,连公证处都没法核验出真伪,自己又有什么能力核验出真伪呢?该商标是以合理价格转让,金额不大,在交易当时确定收到了能够确保商标转让成功的全部资料,我方当场支付了现金。当时现金取款记录、航空飞行记录等可以相印证。故,全润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标权受让善意取得,原告诉求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和规定应适用于商标权的流转。该案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当年被转让系有人假原告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无权处分。而全润公司提交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全润公司已实际支付商标转让费。在转让人持有商标转让所需材料的情况下,全润公司与转让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支付商标转让费,全润公司在商标受让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其对涉案商标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全润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后,已将该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力士达公司。原告要求判决确认涉案商标归其所有、全润公司配合办理商标过户手续依据不足。鉴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润公司对有人假其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无权处分的情况是知情或存在重大过失,其要求全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亦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由上述案例可知,商标和专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商标和专利,权利登记制度也为善意取得的取得提供了基础,这种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足以支撑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其次,著作权部分,尚未有判例支持善意取得制度,但笔者认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可能更合适。因为著作权不经登记就会享有著作权,谁是真正的权利人,则对于第三人来说很难知晓,也很难去查实。若适用善意取得,很容易影响著作权的转让交易规则。

商业秘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提到了善意取得的说法,该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2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再提供北京高院于2006年作出关于商标善意取得的规定,现在看来,这些内容已经不合时宜。有兴趣的可以去看一下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

38、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经授权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

  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者未经授权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返还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也可以针对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39、他人擅自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

  他人擅自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人可以针对此种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返还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也可以针对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40、被他人擅自转让的注册商标又通过正常商业交易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该第三人能否取得商标权?

  擅自转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商标权。受让人通过正常商业交易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第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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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彬律师简介:
  • 朱彬律师
  • 朱彬: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除具备法律专业学历背景外,又获得计算机专业学士学位。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网络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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