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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内容摘要: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申请破产,一般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很多案件中,公司并无任何财产,却对债权人负有较高的赔偿义务,而且股东还是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此时应该怎么办?对于此问题,现行规定已经明确了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即根据现行规定,分析一下股东在何种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实现路径有哪些。

关键词:认缴制 公司债务 股东责任 实现路径


正文:平时之所以称公司为“有限公司”,主要就是对应“有限责任”的意思,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的债权应由公司的财产进行承担,即使公司资不抵债,可以申请破产,但无法让合法出资的股东再行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有限性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防止公司正常经营亏损后使得其落入无穷尽的债务之中。

上述情况是公司债务承担的通常情形,但实践中也有很多股东利用公司的这种有限性,进行不正当经营,公司财产全无,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况,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如何尽最大可能的实现维护其债权利益呢?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对此进行总结并阐述本律师的相应观点,分析在什么情况下公司债务可以由股东承担,以及承担责任时其实现担责的路径有哪些。

一、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

(一)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法中做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要求是财务制度健全,避免财产混同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面临债务清偿时,如果债权人同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股东需要提供财产会计报表等证据来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两者财务具有独立性,否则若无法提供,则会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于普通有限公司

本处所指的普通有限公司,暂指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公司形式。普通有限公司股东一般无须承担责任,即使公司的债权人将股东列为被告,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所以,当债权人面对无财产可供偿还债务的公司时,可以针对公司股东入手,以寻求尽可能的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应注意公司或股东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便于寻找到突破口:

1、在实缴资本情况下,股东是否存在未出资或未全额出资的情形

公司注册体制一直在改革,从原有的实缴资本制到现有的认缴资本制,即前者在公司注册时必须出资到位,而后者只要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写上一个出资数额就可以,其出资额只要在所承诺的时间内缴纳完毕即可,这个时间有可能几年、十几年、几十年之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也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实缴资本制下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这时候应当负有向公司缴纳补足出资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实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可以在诉讼阶段直接起诉要求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出资股东要求其承担责任。

2、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是否已到出资期限

认缴制下,如果股东在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已届满,则股东负有缴纳且缴足出资的义务,此时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类似于实缴资本制度下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

但是,认缴资本制度下,很多情况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公司对所欠债务又无力偿还,此时股东是否有还款义务,或者说是否有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这个问题涉及股东出资尚未到达出资期限,应否加速到期的说法,之前对此说法曾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说法认为,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视为股东的出资到了出资期限,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另一种说法认为,股东出资未到期限,不能强制股东提前缴纳。对于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举办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座谈会第6条中统一了相应的意见,即一般不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说法,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支持:(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内部权力机构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会议纪要第6条意见中第(2)种情形比较容易理解,即公司债务产生后,只要公司权力机构存在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就可以视为股东出资已到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会议纪要第6条意见中第(1)种情形,需要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中国民法学会与商法学会组织的对纪要的研讨会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增加一种情形,当时的表述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该书观点认为,由于这一表述不如明确表述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严谨、准确,且这一表述更为严格,所以采取了现在的表述。

3、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实践中应如何理解把握?

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第(1)种情形中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中“已具备破产原因”这一表述,应如何理解把握?

第一种意见,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等同于具备破产原因。类似案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5306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3075号。

对此种意见需要注意:债权人以债务人另案判决确定的义务没有执行能力为由,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也不足以证明股东具备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要件。类似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4229号。

第二种意见,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同于具备破产原因,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债务人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报告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企业达到破产的条件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标准,企业破产的条件更加严格具体。但未提交债务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报告等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类似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执异36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5303号。

虽然实践中对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第(1)种情形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判决观点,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在研讨会上原来的表述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本律师认为,虽然最终新的表述替代了原来的表述,但仅仅是表述内容的不同,新表述虽更加严谨、准确,且更为严格,但其意见本意实际上仍然等同于对原表述的理解,即本律师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对于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的,等同于具备破产原因。

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担责的实现路径

要求股东担责的路径,是在对债务人公司的本诉中一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在后续对公司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亦或是将“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作为新事实另行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以下分情况进行阐述。

1、在本诉中一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可行?

本律师认为,这种途径不可行,也无法律依据。原因为: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1)种情形,适用于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需要经过执行程序,在具备破产原因后股东才会承担补充责任。未经执行程序,不存在该意见的适用前提。判决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

2、在针对债务人公司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是否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律师检索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25号/350号/351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中对于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直接认定股东此时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应履行其应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也支持追加股东这一观点。不过,本律师也检索到持有相反观点的判例,比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执异77号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就以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条件来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也持这一观点。

对此,本律师比较赞同后一种裁判观点。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应股东,应区分情形,需要注意股东此时是否具备了出资义务,包括是否到达出资期限的情况。否则,对于股东不具备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追加股东会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债权人实现这一维权路径会因各地法院的不同认识,存在一定的风险性。

3、能否将“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作为新事实另行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仔细阅读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条文内容,确定在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但所谓的特定情形之一,即第(1)种情形需要经过执行程序,而后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在执行程序后已经形成了一种新的事实,这种依据新事实成立的新诉讼请求才能获得法院支持。所以,在本律师看来,将“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作为新事实另行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是有明确依据的一种做法,也是一种通常最佳路径。类似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经过上述梳理后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实缴资本制度下或者认缴资本制度下,都存在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债权人,应在案件合适的时机、选择最佳的维权路径来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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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彬律师简介:
  • 朱彬律师
  • 朱彬: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除具备法律专业学历背景外,又获得计算机专业学士学位。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网络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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