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20日,人社部网站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三)》)。该文件对工伤认定中多个争议较大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细化,旨在统一认定标准,减少实践中的纠纷。
笔者通读文件后发现,《意见(三)》重点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以及“上下班途中”等关键概念作出了具体解释,增强了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工伤保险条例》中与本次《意见(三)》相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意见(三)》对上述条款中部分概念的具体界定如下:
•“工作时间”:包括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临时指派任务的时间,以及加班时间等。
•“工作场所”:涵盖用人单位有效管理的日常经营区域、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的单位以外相关区域,以及因工作需要在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往来区域。
•“工作原因”:强调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从事本职工作、完成指派任务、维护单位正当利益,以及在合理场所解决基本生理需要时受到的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上下班途中”:明确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包括往返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以及从事日常所需活动的情形。判断时应综合考虑上下班的周期性与固定性,不包括因休假等个人事务的往返。
此外,《意见(三)》还明确了以下内容: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或患职业病后,在治疗过程中如发生医疗机构侵权,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但因此产生的医疗纠纷及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须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文书或法院生效裁决为依据。
•职工按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地点在家而影响工伤认定;但临时性、偶发性的线上沟通一般不被视为工作原因。
•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结合岗位职责、工作强度及是否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劳动关系存疑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或诉讼先行确认关系;特定情形下,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可申请工伤认定。
《意见(三)》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其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小结
《意见(三)》的发布,标志着工伤认定标准进一步清晰化、具体化,有助于减少因概念模糊导致的认定争议,为职工维权和用人单位管理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也有利于社保行政部门统一执法尺度,提高工伤认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公信力。
以下为全文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发布日期:2025-11-20 来源:工伤保险司 打印本页
人社部发〔202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四、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机构侵权,不影响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申请受理和认定。医疗机构侵权引发的相关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五、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职工伤亡,是由于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不认定为工伤。
六、《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且申请人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七、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八、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九、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
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工伤职工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最终生效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指整体职工(或部分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5年1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司)
朱彬律师联系方式及版权声明
1、朱彬律师手机:15966661059(微信同号),欢迎加微信交流;
2、本站文章除特别标明外,均为原创内容,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3、本站所有文章内容,仅用于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4、本站内容一般同步发布在朱彬律师微信公众号:zhubin_cn,欢迎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