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第三方作出“代为清偿”或“共同负责”等承诺的情形颇为常见,但其法律性质究竟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将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方式与第三方的责任性质。其实就这个法律问题,正想写一篇关于“债务加入与保证之区别”的文章,结果最近看到济南中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标题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承诺属于债务加入?”的文章,文章来于法信公众号,那就直接在此抄作业吧(后附法信公众号文章内容)!
一、一项“模糊承诺”如何走向两种结局——债权人后续言行对第三方债务加入意愿的关键影响
1、基本案情
债权人A对债务人B享有合法债权。在A向B追索债务过程中,第三方C出于各种考虑,向A作出口头表示:“如果B到时候还不上,你就找我要。”或更模糊地称:“你找B要也行,找我要也行。”
2、争议焦点
C的上述承诺,在法律上应被认定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债权人事后的行为又将如何影响其法律效力?
3、案情走向与法律分析
走向一:被成功认定为债务加入
核心事实:C作出承诺后,债权人A持续、明确地向C主张权利(如发送催款函、明确要求C履行等),且从未作出放弃对C主张的意思表示。
法律认定:C的承诺,特别是“找我要也行”这类将自己置于与债务人等同清偿地位的表述,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法院可能认定C具有加入债务的共同意愿,从而判决C与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胜诉关键:A在合理期限内,以其行为接受了C的债务加入要约,使加入关系成立且持续有效。
走向二:已成立的债务加入因债权人言行而失效
核心事实:C作出类似承诺后,在后续沟通中,债权人A出于情面或其他考虑,单独对C表示:“算了,这是我和B之间的事,我自己跟他处理吧。”
法律认定: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债务加入需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债权人A对C的上述表示,很可能被认定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了C的加入。
法律后果:C的债务加入要约因债权人A的明确拒绝而失效。此后,A将仅能向原债务人B主张权利,无法再要求C承担连带责任。
二、以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实践裁判观点,对二者核心区别及认定要点进行梳理:
1、基础概念
债务加入:指第三人(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负有同一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履行提供担保。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前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2、关键区别要点
①责任基础与独立性:债务加入中,加入人的责任与原债务并存,相对独立;保证责任则完全从属于主债务。
②期间限制:保证受保证期间的严格约束,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可能消灭;债务加入无独立的期间限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③权利主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须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地位平行,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其履行。
④追偿权依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其内部约定或不当得利等处理,并非当然享有法定追偿权。
三、实践认定与意思表示解释
实践中,对于第三方出具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承诺,应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文义、目的及双方真实意思进行定性。
1、意思表示明确的:依其内容认定为债务加入或保证。
2、意思表示模糊的: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当难以确定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为平衡保护,应推定为保证。这体现了在存疑时倾向于减轻第三人责任的司法价值取向。
3、意思表示的变更与撤销:债务加入作为一种单方承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加入不发生效力(如本律师接触的案例中债权人表示“以后,我和B债务的事自己处理吧”可能构成拒绝)。而保证合同的成立通常需双方合意。
以下是转载于法信公众号的文章内容:
导读:债务加入是指在不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前提下,由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实践中存在多种债务加入形式,且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构造具有相似性,如何识别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本文围绕如何认定债务加入这一主题整理了相关的裁判规则、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读者参阅。
嘉兴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般保证情形下债务承担的认定
案例要旨:1.当事人承诺承担他人还款义务,如果对于债务的加入具有自己直接的经济利益的,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2.保证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相关协议中无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的,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号:一审(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判决
二审(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
法信 · 裁判规则
1.如果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陈某某诉刘某某债务加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如果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利益基础、债权人对第三人债的加入有信任基础,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还款后,第三人曾向债权人偿还了部分借款,第三人的债务加入有其事实基础,法院综合判定第三人的行为为债的加入。
案号:(2022)吉05民终1256号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2.施工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承诺付清工程款,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承诺的付款责任——武汉益润全铁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某某债务加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项目工程经济责任的全额承包人与施工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承诺付清工程款,其行为是债务加入,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承诺的付款责任。承包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22)鄂07民终1110号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3.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情形——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新都大洋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情形,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4.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并不需要通知债务人,也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债务加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并不需要通知债务人,也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第三人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愿意对债务人欠付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协议对于第三人(债务加入人)和债务人而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2022)川01民终17631号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5.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权人单方面承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李某某诉胡某某债务加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出具了借条,第三人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是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权人单方面承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为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
案号:(2022)陕06民终1375号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6.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债务范围,属于第三人表示加入债务——曹崇奎诉孙成某某债务加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债务范围,名义上为保证书,实际上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该保证书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案号:(2021)苏13民终4452号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 专家观点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保证的区别
对于债务加入与保证、债务转移如何区别,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有困惑。
第一,关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关系。概言之,保证要受保证期间的约束,与主债务存在从属关系,且都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类型上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又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些特点都是债务加入所没有的,而债务加入的典型特点在于加入债务后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从解决实践突出问题的角度对此已有规定。实践中,一些民事主体为规避法律关于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等限制,采取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这些增信措施如何定性正是厘清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别最为典型的范畴。据此,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就其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第三人的意思难以解释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从《民法典》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是保证。
第二,关于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在学理上,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都是债务承担的方式,前者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后者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相对容易区分,这主要体现在债务加入是第三人自愿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的责任并不免除,而债务转移则是此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原债务人退出了该债权债务关系。两者在是否需要债权人表示同意上亦有不同,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而债务加入对于债权人是更有利的,只要其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表示拒绝,债务加入即发生效力。对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识别问题,应以意思表示作为核心识别标准,遵循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原则。由债务人转移给第三人债务的约定或者向债权人所作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难以确定是债务移转还是债务加入,有关约定或者意思表示未明确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采用这一识别方法也可以起到导向和规范作用,引导债务人、第三人在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时应当尽量明确具体。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版时间:2023.12.01)
法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文章来源:法信第3585期
朱彬律师联系方式及版权声明
1、朱彬律师手机:15966661059(微信同号),欢迎加微信交流;
2、本站文章除特别标明外,均为原创内容,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3、本站所有文章内容,仅用于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4、本站内容一般同步发布在朱彬律师微信公众号:zhubin_cn,欢迎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