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交通事故理赔进入诉讼后,保险公司申请“伤病关系”或“损伤参与度”鉴定,是相当常见的动作。鉴定意见一旦出现一个百分比,保险公司往往会顺势主张按该比例扣减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这个做法在直觉上似乎有道理:参与度七成,就赔七成。但法律上的答案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确立的规则,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554号案的明确重申,都指向同一个结论:损伤参与度是医学评估,不是法律上的减责比例。
正文
一、指导案例24号的规则:体质状况不是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案)的裁判要点只有一句话:“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该案中,鉴定意见明确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乘以0.75。一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定以参与度为由扣减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4号案例的规则不是孤立的个案判断,而是对《民法典》第1173条(原《侵权责任法》第26条)中“过错”要件的严格解释。该条规定的减责事由是“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体质状况、自身疾病,是客观的身体状态,不是被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或损害扩大所持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二、山东高院(2022)鲁民申554号:在山东辖区内的直接约束力
指导案例24号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但实务中仍有必要寻找辖区内高级法院的明确表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554号民事裁定书,正是这样的依据。
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可以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
这意味着,在山东法院的审判尺度中,以“损伤参与度”为由主张按比例减轻赔偿责任,缺乏规范依据。这一立场在山东本地裁判中并非停留在纸面。山东高法发布的鲁法案例〔2025〕497号(淄博市博山区法院)中,鉴定意见载明受害人股骨头坏死的参与度建议为75%–94%,保险公司主张按75%计算伤残赔偿。法院仍然认定个人体质状况不符合《民法典》第117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过错”,判令全额赔付伤残损失,一审判决生效,各方均未上诉。
从省高院的裁定到中基层法院的生效判决,规则是一致的: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百分比,不产生自动扣减赔偿的法律效果。
三、需要厘清的一个概念:医学因果关系不等于法律过错
保险公司主张按参与度扣减时,通常隐含一个推论:既然鉴定认定自身因素对损害后果有“贡献”,侵权人就只应为自己“贡献”的那部分负责。
这个推论在法律上不能成立。鉴定机构评估的是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与原因力大小,回答的是“损伤在医学上由哪些因素共同形成”。而《民法典》第1173条要求的“过错”,指向的是被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他对事故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受害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骨质疏松或陈旧性疾病,不是他对被撞这件事有什么“过错”,也不是他对牙齿折断、牙槽骨骨折有什么“过失”。将医学上的原因力比例直接等同于法律上的过错程度,混淆了两个不同层面的判断。
因此,面对伤病关系鉴定申请,审查的重点不在于鉴定能否给出一个比例,而在于该比例能否落入第1173条的规范框架。落不进去,参与度就只是一个医学描述,不能转化为赔偿计算公式中的乘数。
总结
损伤参与度问题在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实务中反复出现,核心分歧往往不在于医学判断,而在于法律要件的把握。如果正在处理同类事务,建议回到《民法典》第1173条的“过错”要件本身,再审视鉴定意见的实际功能与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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