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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交易中的收款方不开具发票,能否起诉?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收款方不开具发票怎么办?能否以其不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款项?收款方不开具发票,能否起诉?怎么起诉?

本律师针对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的问题,自己的观点是:

1、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从给付义务,收款方不开具时,可以通过诉讼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收款方开具发票。如果对方在事实上不能开具发票时,可以考虑将对此造成的损失要求对方赔偿。

2、如果合同中没有事先约定在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的,付款方仍应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而不能作为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所以,在合同中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之一,对于付款方是十分有利的。


那交易活动中,开具发票行为是什么类型的义务?

合同领域的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前者中的给付义务又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概念

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中由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支付货款,双方各自负有的均是合同主给付义务。又如运输合同中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提供运输服务,接受运输服务的一方给付运费才是合同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合同性质,协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即属于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均是对附随义务的规定。由此可见,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如果双方明确将保密义务等约定在合同内容中,则不属于附随义务,而转化为其他合同义务。

关于开具发票是什么类型的义务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再审案件的民事裁定中提及了“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虽然该说法来自于一审或二审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观点进行反驳。详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538号/或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01号案件。但是对于这个问题,本律师认为:开具发票行为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方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是否可诉?

这个问题更为复杂,在各地的判决中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1、判决支持可以起诉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案例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

判决要点: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嘉帝置业有限公司、刘书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4民终1143号】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嘉帝公司销售商品房,收取刘书明的购房款,作为收款方应当向刘书明开具发票,这是嘉帝公司应负的法定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开具并提供发票是嘉帝公司应负的协助义务。嘉帝公司上诉称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嘉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亦与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背道而驰,依法不予支持。

2、判决不支持可以起诉请求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认为,“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

案例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27号】认为,“关于是否应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发票,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新跃公司并未提出因东辰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而仅要求东辰公司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新跃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3、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案例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恒亿鞋塑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再106号】认为,“关于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派勒斯公司是否产生实际损失一事,因派勒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7484295元货款交纳了税款,且不足以证明因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实际损失1027949元,故原判判决恒亿服装公司直接赔偿派勒斯经贸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损失1027949元,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海鸿丰伟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4号】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开具发票,造成其不能进行抵扣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98532.32元。其中因未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经济损失1276717.61元,因开具增值税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获取增值税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未能开具增值税票,原告则无法凭票抵扣进项,势必带来经济损失;且被告未能对原告针对抵扣增值税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未能抵扣增值税对其造成经济损失1276717.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能抵扣城建税89370.23元、教育费附加38301.5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534.35元、所得税2468608.6元,应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证据对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进行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需抵扣城建税、教育费、教育费、地方教育费附、所得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内容中的判例整理来自于微信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N2gvbPn1KK9Jz4ZKsAqNw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二条 附随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从给付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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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彬律师简介:
  • 朱彬律师
  • 朱彬: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除具备法律专业学历背景外,又获得计算机专业学士学位。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网络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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