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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解决途径梳理

内容摘要:

由于注册审核机制的不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之间存在着冲突,一种形式为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另一种形式为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在前一种形式中,往往存在于商标审查体系中,有的会在商标异议阶段提出异议,也有的会在之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而后一种形式,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也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对于企业名称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解决方式往往会因不同的冲突形式所产生的解决途径也有所不同。


    关键词:企业名称 商标权 商标侵权 不正当竞争

正文: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商业主体的重要标识性权利,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之间存在着冲突,目前实践中也主要是指企业名称中字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造成这一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名称的登记和商标的注册申请递交于不同的机关,在审查中很难用统一的标准去实施审查。这样,最终会造成企业名称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产生,有的表现为企业名称与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产生冲突,还有的表现为在后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权产生冲突。

一、企业名称和商标的注册审查机制

企业名称的作用在于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各部分依次组成。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标志组成,其作用在于辨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此处规定的“在先权利”就包括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他人企业名称中字号权的判断,可能发生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等商标审查程序中,现行处理有关争议的部门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对于企业名称的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不得与特定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以及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特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等内容,但是并没有就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判断进行规定,所以企业名称在进行登记时,工商登记部门往往不会对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审查,最终导致很多企业名称有意或无意的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造成了冲突。处理企业名称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案件,主要是由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断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

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制度,不同等级的工商行政部门审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范围内,只要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即可,企业名称经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就产生了有的企业名称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的则只能在省级或市级工商登记辖区内享有专用权,部分企业历经多年的经营,虽然其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域较低,但有的所产生的影响力却远大于更高层次行政区域内相同字号和行业的企业。还有的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仅是因为行业有所不同,行政区域和字号却相同或近似的情况,很容易导致混淆行为。不同层级的众多企业名称,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的情况。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于所处行政区域的不同,在另一个行政区域内的人难以了解到某行政区域内某个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从而也不可避免的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

三、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具体解决途径

1、关于商标侵害企业名称中字号权的冲突解决

申请商标如果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利,他人可以在商标申请公告阶段提出异议,如果商标申请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因商标申请损害他人字号权而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复审,如果对于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认为损害字号权的,可以就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程序。因此,对于商标与在先字号权的冲突,往往发生于上述商标事务中,主要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这一冲突形式进行审查与审理。

2、关于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解决

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冲突是常见的冲突类型,通常表现为两种案件情形:(1)突出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导致冲突;(2)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但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形。对于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的冲突,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所以,在两者构成冲突的具体案件中,判断是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需要判断其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突出使用还是规范使用,如果突出使用,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而规范使用但仍可能导致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所谓的突出使用是指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进行醒目的使用。突出实用构成商标侵权,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要件:一是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即明知道他人存在注册商标,而有意突出字号使用;二是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三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四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对是否构成“突出使用”的司法判断标准是: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区分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较该企业名称的其他文字特别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让人在视觉上留下深刻印象,客观上使得该字号起到了某种商业标识的作用,使人误认为与商标权人存在联系。

关于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按照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企业名称的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四、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中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指明了在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时,判决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使用、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却不论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案件,都会根据原告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对此判决内容是不恰当的。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后附案号]案件中也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综上,商标与在先字号权的冲突一般发生于商标审查过程中,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与在先商标权的冲突更多的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的非规范使用,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在此情况下,会被判令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另外,如果企业名称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会被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文中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惠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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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彬律师简介:
  • 朱彬律师
  • 朱彬: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除具备法律专业学历背景外,又获得计算机专业学士学位。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网络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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